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5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65萬5,060元及利息,嗣經鈞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萬3,081元及利息,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保全請求之275萬元範圍,其本案訴訟於該假扣押範圍內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