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璽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璽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又已經與被害人 陳永松 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判刑過重,盼能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件係累犯,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持美工刀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價值僅新臺幣219元,所得甚屬輕微,暨前揭刑法第57條等一切因素後,認為本案可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後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所餘殘刑5年9月19日,於10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而持美工刀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價值僅新臺幣219元,所得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電筒1支,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供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美工刀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陳璽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喨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1把美工刀及1份報紙後,見該超商貨架上之「Energizer勁量隨身型LED合金手電筒」商品頗為實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乘店員不及注意之機,以其甫購得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開上開手電筒商品之外包裝,取出手電筒,將之藏匿在所穿著長褲之左後方口袋內,竊取該超商所有而為店員陳永松所管領之上開手電筒商品1件得手後,利用結帳其他商品之機會,夾帶離去。嗣陳永松於翌日上午清點店內商品存貨時,發現上開手電筒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及和解書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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