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53號抗告人 侯慶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抗告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抗告人損害,為回復抗告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認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依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多次向原審聲請再審,分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34號、99年度再字第62號、、100年度再字第4號、100年度再字第30號駁回,抗告人對最近一次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觀之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本次再審,對於前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僅泛言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有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系○○○鄉○○○段五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且凡足以影響原審裁定成立之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可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及證人,原審亦未加以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至第1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97條規定意旨等語。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僅針對原審前程序之裁定指摘,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一節,則無一語指及,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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