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31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德安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民國(下同)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及格證書及相對人核發之中醫師證書。嗣抗告人遭檢舉持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涉嫌不法通過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考試院以抗告人參加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以抗告人業經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喪失請領中醫師證書之積極資格要件,撤銷抗告人所持有之中醫師證書,並請其將中醫師證書繳回註銷。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認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另本於同條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抗告人仍表不服,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本於同條項第1款、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之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100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認判決基礎之證物均是偽造或變造,原審法院應調查清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調查證據並讓兩造進行辯論,以證明文書之真正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係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該確定裁定以其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事件。查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此則決議係關於當事人對於本院依抗告程序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管轄權歸屬之判斷,與本件救濟程序之事實尚有不同。雖原裁定援用此則決議為其理由尚非正確,惟並不影響於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之結果,故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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