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張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洪朝森 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查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等語,故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投簡字第33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新台幣7,110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5號),免為假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乃自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寄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0年6月13日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還,惟查相對人於100年6月13日戶籍地址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處所係為南投縣○○鎮○○街○○○號,與相對人100年6月13日之戶籍地址,顯係不同。
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為本件聲請符合「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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