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5號原告 張儷庭 被告 顏淳萱 上列被告顏淳萱因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儷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對被告顏淳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判決終結在案,且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1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附卷可按。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尚未上訴及確定前之101年8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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