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20號上訴人 陳昆隆 被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王昭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88年8月16日志願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正期班93年班,於93年7月9日畢業,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2,274元。嗣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即分發任用中尉位階,而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新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上訴人於99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0年4月1日予以退伍。
計上訴人僅服役6年8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100年4月1日),尚有3年3月(39月)之現役未服滿,被上訴人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90,739元(計算式:1,202,274元×39/120)。另原審被告 陳明鳳 88年8月16日為上訴人簽立「入學保證書」,被上訴人乃請求原審被告陳明鳳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經被上訴人催繳後迄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73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88年8月16日入學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則,理應適用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為原則,而非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提之100年3月18日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法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此項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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