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秋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秋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何慶鴻 因開車吸毒因而神智不清,以致交通違規,目前人已入監,又上揭車輛已於99年6月7日報廢,伊始收到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參照)。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13、17點分別規定:「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如駕駛人行駛ETC車道,而未裝設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裝設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均經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該等補繳通知單俱由郵政機關於99年6月29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巷21號之戶籍地,皆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何政義 代為收受,又因異議人均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30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Q034985號、第ZBQ035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等舉發通知單均由郵政機關於99年8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巷21號之戶籍地,皆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夫何政義代為收受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上開補繳通知單(含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暨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事實均堪認定。
㈣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既均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原舉發機關分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處罰之主體係「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既為上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又縱該車輛之牌照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後,即99年6月7日經登記報廢,此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仍無礙該車輛之牌照報廢前業已存在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日期及│原處分日期│處罰主文││││││舉發單號│及處分案號││├──┼────┼────┼────┼─────┼─────┼─────┤│1│民國99年│國道一號│汽車行駛│99年8月24│100年3月│罰鍰新臺幣│││4月20日│高速公路│於應繳費│日公警局交│28日投監四│(下同)4,│││0時41分│造橋收費│之公路不│字第ZBQ034│裁字第裁65│500元│││許│站北向第│依規定繳│985號│-ZBQ034985│││││7車道(│費││號│││││電子收費││││││││車道)│││││├──┼────┼────┼────┼─────┼─────┼─────┤│2│99年4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99年8月24│100年3月│罰鍰4,500│││27日10時│高速公路│於應繳費│日公警局交│28日投監四│元│││29分許│造橋收費│之公路不│字第ZBQ035│裁字第裁65│││││站南向第│依規定繳│039號│-ZBQ035039│││││8車道(│費││號│││││電子收費││││││││車道)│││││├──┼────┼────┼────┼─────┼─────┼─────┤│3│99年4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99年8月24│100年3月│罰鍰4,500│││27日10時│高速公路│於應繳費│日公警局交│28日投監四│元│││54分許│后里收費│之公路不│字第ZCQ030│裁字第裁65│││││站南向第│依規定繳│672號│-ZCQ030672│││││8車道(│費││號│││││電子收費││││││││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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