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人 侯慶鐘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 鄭玉山 院長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表人 黃錦成 鄉長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朱貴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原裁定,遂再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本次再審,對於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之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