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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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夢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9年8月19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佯裝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herrybaby),在該網站刊登拍賣LV皮包之不實訊息,致 林慧貞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聲請書誤載9,700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8月19日20時14分某時許,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mioloal),在該網站刊登拍賣CPU之不實訊息,致 陳威宗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翌日(20日)15時8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980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㈢於99年8月20日10時11分許,佯裝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moussy740828),在該網站刊登拍賣Cartier手錶之不實訊息,致 高源泰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先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1分許,接續轉帳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㈣於99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依心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扣款未成功云云,另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確認有無扣款成功云云,致張依心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2分許,前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2,340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㈤於99年8月22日22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筱云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筱云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34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㈥於99年8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立恒 之女友 曾宣瑋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植扣款另一筆海鮮餐廳消費,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曾宣瑋、盧立恒均陷於錯誤,盧立恒於同日0時29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53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77,547元)至陳夢萍上開帳戶內。嗣林慧貞、陳威宗、高源泰、張依心、陳筱云、盧立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有協助代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於
99年10月1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辦理機車貸款時,並無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等語,是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高源泰、證人即被害人張依心、陳筱云、陳威宗、盧立恒之母 劉金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0年6月17日100烏日字第1000000252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印鑑卡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夢萍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0日10時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高源泰詐騙,告訴人高源泰聽從其指示,先後於同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1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慧貞、高源泰、被害人張依心、陳筱云、陳威宗、盧立恒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盧立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並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6人,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107,18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