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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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5年1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2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
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