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被告張國富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害人 陳彩雲 具有配偶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曾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01年6月26日,酒後欲帶 同渠 等子女外出時,被害人出面阻止並將小孩帶至房間內將門反鎖,被告竟向被害人出言恫嚇「如果報警就要大家一起去死」,被告上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應當知悉相互尊重,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於酒後對於最應施予親情之家人反施予家庭暴力,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無應有之尊重,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刑律制裁以及於93年間因超車糾紛而持拔釘器恐嚇他人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常因飲酒致違犯刑律,是其品行不佳、自制力不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部分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52號被告張國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245之1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富與陳彩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曾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犯恐嚇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而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陳彩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0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國富不得對陳彩雲、陳彩雲子女及陳彩雲公公 張金文 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上開人等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國富於101年1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45之1號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欲帶同渠等子女外出時,陳彩雲出面阻止並將小孩帶至房間內將門反鎖,張國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在屋外咆哮,並於陳彩雲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向陳彩雲恫稱:如果報警就要大家一起去死之加害於生命之言詞,使陳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彩雲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收到上開保護令,並因欲帶同子女外出時與陳彩雲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嫌,辯稱:伊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另伊可能有說上開言詞,但只是說氣話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彩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乙節,此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