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
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柒陸公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毛重共計1.7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3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說明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林世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14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
日15時4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
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8年12月16日8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5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6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1
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及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重組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屏警刑A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