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朝安
葛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朝安(下稱被告朱朝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行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葛明(下稱被告葛明)自上開路口欲穿越安康路2段往安豐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朱朝安閃避不及而以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葛明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告朱朝安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葛明則受有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足脛骨平台骨折、下巴及右上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朝安、葛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朝安、葛明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朱朝安、葛明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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