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郭值彰 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因相對人之董事 田金益 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核屬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相對人之董事田金益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田金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外放個資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詢問聲請人建議之相對人法人股東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田金益配偶 廖芳瑜 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收受送達後並未予回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未能選任廖芳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阮皇運律師之意願,其已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參以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阮皇運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阮皇運律師陳報之計算報酬方式,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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