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碧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110年度執字第4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碧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碧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牟碧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執行時,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間103年6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7月28日、30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78號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10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78號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10年9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9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