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温陳却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相對人 温莉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一一0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殷財律師未參與民國110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該日到庭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温昇祥 稱其真意並未承認相對人確實有歸還50萬元,為避免誤會,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供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殷財律師調閱110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後,發現筆錄記載與參與法庭活動者發言內容有多處不符,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