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建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表示「不用判太重」(偵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告陳建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趁 白宏麟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對外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內,著手搜索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聽聞屋外有人駕駛車輛駛近之聲音,隨即逃竄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白宏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宏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宏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