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5、205、287、288、404、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㈢於108年12月16日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㈣於109年1月15日12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㈤於109年1月21日9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不論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施用毒品,審判中之案件,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前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且其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日屏檢謀儉109毒偵14
5字第10990168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及隨函檢附之109年度毒偵字第145、205、287、288、404、47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原審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5、33至46頁),嗣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陸續於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㈠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㈢於108年12月16日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㈣於109年1月15日12時許、㈤於10
9年1月21日9時許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距被告最近1次觀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即105年8月25日,已逾
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105年、106年及107年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與當時規定無悖,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有前揭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而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逕對被告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似應由法院自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雖非有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審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