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由陳佳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黑輪」,並由「黑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及電線剪1支,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廠區中鼎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內,並持上開電線剪、美工刀,剪、割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之130公分電纜線7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業經發還】,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時,適經工地內之保全人員及領班○○○巡視查覺,立即上前制止,「黑輪」乘隙逃逸,陳佳立則遭及時到場之警方逮捕,並扣得「黑輪」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線剪1支及美工刀1把。
二、案經中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1年10月2日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0、14、17至
19頁),並有扣案「黑輪」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及電線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共犯「黑輪」行竊所使用之電線剪1支及美工刀1把,既可供其等剪斷電線,足見均屬鋒利及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又被告已將電線剪、割斷,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頁),已處於隨時得攜離之狀態,客觀上可認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然即遭中鼎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被告及「黑輪」因而未能帶離現場,本案仍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黑輪」彼此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見警卷第3頁),而本案竊取之物即電線7條,依○○○所陳,價值計5,000元(見警卷第6頁),業經被害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4頁),損害已經減輕,惟被告年值青壯,依其自陳,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有一定之收入來源,並非毫無經濟能力,仍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衡以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同種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且被告復因先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徒刑,與上開竊盜犯行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故被告犯本案之時,尚處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中,足見未能自我愓勵,改過自新,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電線剪1支,為共犯「黑輪」所有,且為供被告與「黑輪」用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