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張良尉 被告甲○○右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二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居住日本之 張炳均張邱阿甘 夫婦委託,代領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誤載為付款人)、票號一三二五一九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嗣將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 林寶滋 轉交被告,委請被告前往日本時將之交予張炳均、張邱阿甘。詎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二七○七九號帳號內提示付款,予以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領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五月二十日領出五十萬元花用。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兌領後花用一空,致原告須向張炳均、張邱阿甘負給付不能之責,造成原告遭受二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之情,而支票款項係用以支付 張鄭玉英 之貸款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號等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四六一○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張炳均、張邱阿甘之委託領取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簽發、票號一三二五一九號、金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後,交由訴外人林寶滋委請被告至日本轉交張炳均、張邱阿甘,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提示付款,並提現花用一空,致原告須向張炳均、張邱阿甘負給付不能之責,因而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系爭支票款項係用以支付張鄭玉英之貸款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訴外人林寶滋收受系爭支票,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之存入彰化銀行被告帳戶內提示付款,被告並將款項提領花用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內之支票影本一件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上開行為,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款項係用以繳付張鄭玉英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㈠被告因上述侵占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㈡證人即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林寶滋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伊確有叫被告將上開支票轉交張炳均;證人張邱阿甘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張鄭玉英並無債務關係;另證人張鄭玉英亦證稱:其並無銀行貸款,亦無請被告代繳銀行貸款等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雖係原告受張炳均、張邱阿甘之託領取,嗣於輾轉轉交之過程中遭被告侵占入己,惟依證人張邱阿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證:「當初二百萬元是要投資,但因未投資就寄放在張良尉名義下,後來因為缺錢,我就拜託張良尉(偵查筆錄誤載為甲○○)將錢領出來,帶到日本給我」等語,且系爭支票係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擔任發票人,有支票影本一件存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內可稽。換言之,原告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時,則存放在原告帳戶內之同額款項即相對減少,是原告領取系爭支票,再予轉交張炳均、張邱阿甘,與將原存入原告帳戶之二百萬元保管金直接返還並無二致,原告之所以請銀行簽發系爭支票,實因張炳均、張邱阿甘二人長年旅居日本,無法直接交付現款或逕予匯兌之故。準此,原告領取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林寶滋委請被告至日本時轉交張炳均、張邱阿甘,在彼二人未實際收受系爭支票前,原告對於張炳均、張邱阿甘返還保管金二百萬元之債務並未消滅。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系爭支票,以個人帳戶提示並將二百萬元提領花用,致使原告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因委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時已不存在,但原告對於張炳均、張邱阿甘返還同額保管金之債務仍未消滅,則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即無疑問。而此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既屬金錢給付,且未約定給付期限,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雖附帶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一紙可參,可認原告於是日已為催告,是原告請求前揭准許之金額,應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算遲延利息,方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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