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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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軟性螺絲起子(十字型)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壹支、檳榔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非法販賣麻藥及非法吸用麻藥部分,分別經本院(指轉讓禁藥十月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非法販賣麻藥三年及非法吸用麻藥八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
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由其友人丙○○(俟通緝到案後另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丙○○之母 周靜君 )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因丙○○缺錢可供花用,原欲邀約甲○○同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較偏僻處所竊取他人之財物,惟遭甲○○所拒絕,然因丙○○對於臺中縣○○鄉○○○路況不熟悉,乃委請甲○○開車搭載其外出,並由其自行找尋下手行竊之目標,適甲○○亦有意前往該處附近尋訪友人,甲○○遂基於幫助丙○○竊盜之意思,同意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該處附近,並由丙○○自行尋找目標行竊,甲○○則駕車於遠處附近伺機接應。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 嗣渠 二人車行至臺中縣○○鄉○○路○○○號「寶山宮」寺廟前廣場,丙○○因見 陳李月 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寺廟廣場前,且四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自行持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一字型螺絲起子、軟性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置放在一只背包內),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物品,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距離寺廟廣場約二百公尺轉彎處之路旁等候。而自行下車行竊之丙○○旋即靠近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胎處,先以檳榔剪破壞車頭,拉動引擎蓋控制線,開啟引擎蓋,並剪斷引擎蓋下汽車電源線,使車輛之遙控器與警報器失效,再持檳榔剪、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駕駛座側後方車窗,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甫下手拆卸車子內裝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具,並四處翻查有無其他財物。迨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 陳顥斌 欲以遙控器開啟車輛,發覺遙控器失靈,遂前往察看,始發現車輛引擎蓋遭人開啟,而丙○○坐於駕駛座中行竊,陳顥斌見狀即與在場親友乙○○等人共同追捕車內之現行犯丙○○,丙○○因此始未竊盜得逞。而丙○○當場為脫免遭人逮捕,竟與追捕之乙○○發生扭打,且持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刺傷乙○○,使乙○○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左側胸部擦傷等傷害。而甲○○見丙○○失風遭發覺追捕,乃驅車靠近,原欲行接應丙○○。丙○○見此狀況即迅將檳榔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置放在背包內)各一支等工具拋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並繞著車輛奔跑躲避追捕及尋隙欲跳上車子逃離,然旋即為陳顥斌、乙○○等人合力制伏。甲○○見丙○○已遭逮捕,遂假意為過路之人問路,復告知在場之陳顥斌、乙○○等人應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陳顥斌、乙○○等人乃將逮捕之丙○○報警偵辦,丙○○經員警移送偵辦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公訴人誤認為有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偵查中再經員警帶同丙○○勸籲甲○○自行到案說明,甲○○始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親自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說明。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即現場追捕被告丙○○之人陳顥斌、乙○○二人亦分別結證稱:「甲○○有說叫我們要報警處理。甲○○當時停車距離二百公尺左右,車燈沒有熄掉,引擎沒有熄火,我們要抓丙○○時,他就往車子那邊跑,當時路是彎路,所以甲○○停車的地方,看不到丙○○偷車的地方。丙○○被抓後,甲○○並沒有留下來,他問我們這條路通往哪裡,就把車子開走了,整個過程甲○○並沒有下車」;「甲○○有叫我們要報警處理。我當時有被丙○○用一字起子揮到,把我劃傷,甲○○並沒有對我們施暴,也沒有開車衝撞我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同案被告丙○○所持以行竊之軟性螺絲起子(十字型)一支、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支及檳榔剪一支等,在客觀上均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丙○○原係邀同被告甲○○共同行竊,雖被告甲○○拒絕共同下手參與行竊,然因被告丙○○對於該處路況不熟悉,乃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丙○○之所開來之車輛,帶同被告丙○○前往再由被告丙○○自行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嗣被告丙○○尋得目標後,亦係由被告丙○○自行下手行竊,而被告甲○○則僅於一旁接應乙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白,惟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有意外出找尋目標行竊,復由其同行駕駛被告丙○○所開來之車輛,載同不識地理環境之被告丙○○前往,以利被告丙○○尋覓目標下手竊取財物,又於事發後雖欲靠近接應被告丙○○,然因見被告丙○○已失風被捕,遂於被告丙○○將部分行竊工具丟入車內後即匆忙離去,則被告甲○○幫助被告丙○○行竊之行為,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現場車輛遭竊相片九幀、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附卷及軟性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非法販賣麻藥及非法吸用麻藥部分,分別經本院(指轉讓禁藥十月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非法販賣麻藥三年及非法吸用麻藥八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末查同案被告丙○○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幫助友人便利行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及從犯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⑥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軟性螺絲起子(十字型)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壹支、檳榔剪壹支等物,既均係屬同案被告即正犯丙○○所有,此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且係供同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