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營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熱交換器等產品之製造銷售,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廠務部試車組,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升任試車組組長一職。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並避免同業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正當行為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二人受僱期間,經被告二人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三點、第四點分別約定「簽署人同意於離職後,於二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或為影響本公司營運之產品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者,除願賠償給付本公司一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被告自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義務。
(二)惟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違背前揭約款,先後均於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訴外人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雲公司),而得雲公司營業項目為熱交換器、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空調冷卻機、恆溫恆濕機等機器之製造銷售,顯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是以被告二人顯然違背系爭同意書約款,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而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同意書約款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以被告二人大專電子、電機科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非類似之電子、電腦科技相關產業,被告工作權僅受有限制,並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生存權妨礙,系爭約款並非無效。又台灣幅員不大,資訊流通範圍遍及全島,且區域性公司業務擴充迅速,從事相關或近似營業項目之公司均難謂無競爭之虞,故亦不能以系爭約款未限定以特定縣市為競業禁止區域,即認無效。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擔任試車人員,須經原告約六個月在職培訓,務使被告對原告產品有關冷卻系統原理、配電控制系統、油壓系統、原告自行研發之驅動軟體內容及其對冷卻機所形成之效用,以及其他產品設計之內容全盤熟悉,絕非僅具基本電工常識即可勝任。
2、被告二人為試車人員,業務內容首須作客戶、機型確認,復按試車測試流程圖進行檢測,並填載於試車測試紀錄表。另原告為利試車作業並預將記載客戶名稱及其訂購機型之每週擬生產的客戶訂購產品統計表,交付試車人員,故被告二人接觸原告營業秘密者包含:(1)冷卻機、熱交換器之產品設計內容。(2)冷卻機驅動軟體內容。(3)客戶名單。前二者係原告產品設計較諸同業優越原因,自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有關生產之營業秘密;後者亦屬同法條所稱有關銷售之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價值。而簽訂系爭同意書,目的即係原告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保密措施之一。
3、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代償措施提供與否,係雙方協議之結果,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系爭約款倘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遽認為無效。原告為防止被告離職後增加同業競爭力,並防止洩漏原告公司內部之業務機密,而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顯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證據:提出載明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之該公司代表人 羅清堂 名片影本乙份、試車測試流程圖影本乙份,試車測試紀錄表、被告二人履歷表、人事資料表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各二份,得雲公司及原告公司業務廣告二份為證。並請求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公司產製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及電控箱熱交換器之市場占有率。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文陽 (現任原告公司協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從事試車組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檢測已組裝完畢之機器,僅須具備基本電工常識即可勝任,並未涉及任何特殊技能之開發或設計,故原告未對被告提供任何職前訓練或培訓。又被告乙○○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升任試車組組長,惟此僅係行政上之調動,工作內容與性質並無二致。原告本於資方之優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宣布所有員工均須與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並表示如不簽訂同意書,將不予續聘,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只能選擇簽立,原告顯有權利濫用,其並以非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手段,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系爭同意書內容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款自屬無效。
(二)依競業禁止之目的以觀,本應位居一定職務以上,涉及非一般人得知悉之業務機密者,始具有限制之合理性。故關於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應符合下列要件,系爭約款始足生效:1企業或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企業服務內容並非無須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者。3限制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未逾越合理範疇。4須有代償措施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5離職後員工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準此,被告二人之工作內容既無涉原告之營業秘密,亦非屬原告重要幹部或高職位工作,且原告未給付任何代償津貼,復未約定限制區域,顯然扼殺員工轉業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甚明,故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要無理由。
(三)縱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衡諸前情,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拋棄所學專長或相關工作經驗而謀生,亦屬強人所難,逾越合理範圍,且原告要求高達各一百萬元違約金,亦已明顯超過一般人所能負擔,恐造成被告二人生活陷入困境,爰請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熱交換器等產品之製造銷售,被告甲○○、乙○○為其受僱人均任職於廠務部試車組,其二人在受僱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約定被告二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違反時願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惟其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且未遵守前揭約定,而先後受僱於得雲公司,而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亦為熱交換器、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空調冷卻機、恆溫恆濕機等機器之製造銷售,顯與原告業務相關或類似,是被告二人均已違背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爰依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持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為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表示如不簽訂,將不予續聘,被告二人均迫於無奈始為簽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況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合理,又未為其他類如代償等配合之措施,被告二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已受妨礙,而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而為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要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同意書非屬無效,然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試車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與原告公司訂有系爭同意書,約定有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內容及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數額(即系爭意書第三、四條),嗣被告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離職,未久亦先後進入同類業務之得雲公司分任組裝、配電之工作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二紙及得雲公司及原告公司業務廣告二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已違反系爭同意書內之上開約款乙情,堪可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乃為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告二人具有拘束力?
三、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則是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以,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四一一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且在此期限間內,受有競業禁止之人生存仍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是以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會對轉業人的職業選擇權造成限制,但如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範圍,並附加補償,則此時衡量下,即可認公司之營業權是比較接近核心的,其結果是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可以維持。如果公司排除補償條款,即會侵害被限制人之生存權,此時可認為被禁止人之工作權較公司之營業權更接近工作權之核心。
四、綜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二)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三)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的範圍。(四)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另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是競業禁止條款欲生效後,於個案具體判斷法律效果時之充分條件。本件原告即雇主固主張被告二人接觸之營業秘密有:(一)冷卻機、熱交換器之產品設計內容。(二)冷卻機驅動軟體內容。(三)客戶名單等三項。惟被告二人為試車人員,業務內容首須作客戶、機型確認,復按試車測試流程圖進行檢測,並填載於試車測試紀錄表,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依據上開試車測試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工作內容要係填載受測機器溫度、壓力、電流測試結果等事務性、機械性工作,徵之於被告二人陳稱伊等工作內容為測試機器有無故障,這些工作沒有機密,只是按表操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稱首揭冷卻機、熱交換器之產品設計內容與冷卻機驅動軟體內容,縱原告所稱在職培訓使被告全盤熟悉等語屬實。衡諸被告二人接觸前揭產品與軟體內容方式僅為培訓過程之一環、被告二人前開具體工作內容與之並無直接牽涉,及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甲○○二萬八千元、被告乙○○三萬零五百元之月薪待遇等情,核被告二人接觸產品與軟體內容僅為工作技能所須機器運作、效用之基本認識,尚無營業秘密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接觸客戶名單部分,依據上開試車測試紀錄錶所示,僅有單純客戶名稱記載並無任何具體交易條件,透過市場機能,原告與潛在競爭者本即存有競爭關係,是亦無從因被告二人個別接觸測試單上客戶名稱遽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有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利益存在,不足採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掌握何等具體足致惡性競爭之營業秘密,遽行限制被告二人職業活動的範圍,顯然欠缺合理的關聯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上開營業秘密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僅為單純競爭上之優勢,且被告二人係因原告長期栽培而習得,並具有不可替代性。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競業禁止」之約款,並未有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亦無代償之措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衡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四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調查原告每年產製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及電控箱熱交換器之市場占有率以究明台灣地區生產同類產品之廠商,與原告均存在競爭關係。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現任原告公司協理李文陽證明被告職務內容、所需技能、接觸事項、簽立同意書緣故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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