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
2年間,已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