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林意惠
被 告 林文魁
吳恒 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文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文魁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持卡消費後,迄
至民國96年4月12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6,372
元及利息帳款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文魁清償上開借
款。另被告林文魁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其上同區段373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
:屏東縣里○鄉○○路○○號之4)(下稱系爭房地),於96
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 吳恒如 ,並於96年9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
移轉行為既已造成被告林文魁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
結果,自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予撤銷
。(2)被告吳恒如應將上述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文魁之名義。
二、被告林文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恒如則以:被告兩人已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吳恒如幫
林文魁清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
借款202萬元、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426
萬元,並以之作為清償之抵債。又依證六即還本記錄之資料
顯示,96年6月15日積欠之202萬元,至100年10月15日均
已清償至669,450元。至土地銀行部分,自96年5月起,被
告吳恒如亦以其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戶0000
0000000-0號扣款,再由該帳戶轉帳至土地銀行之扣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至97年9月18日又改自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月扣款,當中之000000000000000
號為土地銀行之扣款帳號。足證該筆原為被告林文魁之債務
,確實乃由被告吳恒如清償,且至100年10月3日為止,該
房貸債務尚餘3,002,1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
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於100年10月18日查詢財產資料得知
,此有建物、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迄至本件訴訟提
起時即同年100年11月2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
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魁曾向原告申領貸款使用,惟其並未依
約繳納,迄至96年4月12日止,積欠本金226,372元及利
息帳款未清償。又被告林文魁於96年8月24日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贈與與被告吳恒如,並於同年9月5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恒如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
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林文魁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
執,被告吳恒如則對此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
東縣政府地政處里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屏里地一
字第10000071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
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
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
,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
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經查,證人 姚曉玲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林文魁因其土地貸款未繳納,故協議過戶系
爭房地至被告吳恒如名下,總共約還6百萬元,當時亦在
中國人壽簽協議書,並親眼見證,清償方式乃被告吳恒如
幫被告林文魁還貸款,包括中國人壽與土地銀行,另家裡
之支出都是被告吳恒如在負擔等語,核與被告吳恒如所辯
相符,有被告吳恒如提供之96年6月15日協議書、中國人
壽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等可證,並
有土地銀行101年3月13日正逾字第1010000506號陳報函
、中國人壽100年12月30日中壽放字第1000003941號、101
年3月28日中壽放字第1010000817號陳報函附卷可查。其
中上揭協議書確為被告間之交易內容,原告亦對上揭證據
形式上不爭執。又上揭證人與原告,應無任何怨隙,既經
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
,是以,依上開協議切結書等證物及依證人之證稱,應堪
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
之事實存在。
(四)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因而,本院以為,民事判決就事實之證明
度,其證明度有至「優越之蓋然性」即足證明,易言之,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吳恒如由其存摺所轉帳至中國人壽、
土地銀行之金額與中國人壽、土地銀行之還款記錄金額相
符,而中國人壽、土地銀行亦表示房屋貸款有正常繳款等
情,被告就其資金往來事實之提出,應已為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足,尚難與刑事判決要求須證明至他人犯罪
達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度有別,經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
應堪認確由被告吳恒如代為繳納相關房貸。是以,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存
在,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屬無
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債權行為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五)此外,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屬
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債權行
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又依上開中國
人壽100年12月30日中壽放字第1000003941號函卷附資料
觀之,系爭房地在設定抵押權時其價值有5,000,000元,
故被告間約定價金約為600萬元,並由被告吳恒如繳納房
屋貸款,故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之約定尚堪價值相符。故上
揭買賣行為固生減少被告林文魁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
少被告林文魁之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被告林文
魁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移轉行為
致受損害,而難謂對於原告有何詐害行為。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恒如僅為連帶
保證人,若按照民法規定,如果是連帶債務人,在契約上
沒有約定債務比例,推定債務比例是均等云云。然被告吳
桓如為連帶保證人其給付之目的亦導致主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亦即同時減少被告林文魁之消極財產(即負債)甚明
,而由保證人吳恒如取得對被告林文魁之債權,是原告此
項主張,自與本案無涉。
(六)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被告吳恒如清償中國人壽債務部
分一事,因尚有 林伯惠 ,且應有設定比例,而林伯惠與被
告林文魁均為借款人云云。依原告該主張,應係認與被告
間協議內容不符,然依中國人壽100年12月30日中壽放字
第1000003941號函及依101年3月28日中壽放字第
1010000817號函提供之借據可知,已經載明林伯惠與被告
林文魁均為連帶借款人,須共同負連帶責任,負擔比例均
為百分之百。又主要債務人並非林伯惠,且該房貸均繳息
正常等情,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證。且參前揭借據第六條規
定:「...立據人均承認本借據之借款債務並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被告林文魁本亦須就該房貸負全部清償
之責,至其與林伯惠間之債務比例分擔,乃內部分擔之事
宜,原告就此應係法律見解上有所誤會,是以,原告該主
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聲明被告間於96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1)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應予撤銷。(2)被告吳恒如應將上述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