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告人A02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相對人A03

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王」,原審審理後,認未成年子女A01長期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未善盡撫育之責,因未成年子女A01尚年幼,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其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易使未成年子女A01對實際對自己負責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與歸屬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身心健全發展,參以未成年子女A01亦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見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可認使未成年子女A01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認定未成年子女A01有變更從母姓「王」之必要,而以原裁定准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抗告人之所得均交相對人,有負擔家用,並無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情形;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抗告人則放棄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此脈絡應認抗告人於離婚後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1,僅是金額在形式上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A01長期以來係由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離婚前即因與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使兩造產生嫌隙,終至無法溝通,兩造離婚後更因此無法合作,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感情難以維繫,實難歸咎抗告人有何未對未成年子女A01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三)即便未成年子女A01於兩造離婚後確實均由相對人實際扶養照顧屬實,抗告人未對未成年子女A01盡保護教養義務屬實(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其理應對相對人更具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所謂抗告人未對未成年子女A01盡保護教養義務,亦僅關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親密程度,不可能因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使其對相對人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原裁定將兩者為因果關係之推論亦屬違誤,更無法導出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全發展之結果。何況未成年子女A01亦不認為從父姓「張」對其有何不適或損害,則既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從母姓較為有利,原裁定違誤甚明;況未成年子女A01自幼即由兩造協議從父姓「張」,一直以來均以該姓氏與世界接觸、成長,抗告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A01未能見面,該姓氏實為二人間之連結,縱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親密程度有所不足,但逕予變更並不能對未成年子女A01帶來有利之影響,保留此姓氏反能使未成年子女A01瞭解兩造固然離婚,其仍是兩造之子女,為兩造所珍視,只是守護方式不同而已,若武斷葬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連結,將抗告人從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抹去,反不利未成年子女A01,故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A01變更從母姓「王」,實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自應將原裁定廢棄。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對抗告人完全沒有記憶,對其而言係陌生人,認為「張」是陌生人的姓,改與相對人一家相同之「王」姓,較像一家人之感覺,其目前年僅9歲,卻有上述改從母姓之意願,對相對人一家之認同感及對抗告人之陌生感明顯相異,如繼續使其從父姓「張」,顯然違背未成年子女A01欲藉由改母姓「王」以尋得與母親一家人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一致性,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關係疏離,致未成年子女A01對姓「張」無歸屬感及認同,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原裁定准未成年子女A01變更從母姓「王」,已有具體事證,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之親密程度,與未成年子女A01對相對人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係屬二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二)相對人並無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然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迄今,均未曾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與其形同陌生人,抗告人此等疏離行為及忽視本身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已斷開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情感連結,使未成年子女A01欲藉由改從母姓尋得客觀上姓氏與主觀情感認同及歸屬感之一致性,抗告人片面以「張」姓為其與未成年子女A01之連結,縱認其與未成年子女A01親密程度不足,改姓亦不能對未成年子女A01帶來有利影響,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云云,顯然忽視己身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生未成年子女A01對其產生陌生、疏離、不認同及無歸屬感之不利影響,其所言係為己身利益且含父權思想,非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總此,原裁定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之規定,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於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僅需符合「子女之利益」,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子女原先之從姓氏否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則已不在考量之範圍。

 ⒉查兩造已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影本甚明,已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是否可依該規定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從母姓「王」,揆諸上開說明,僅須審酌變更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結果,認「相對人(即本件第二審程序之抗告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有時間、空間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即本件第二審程序之相對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顧,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而建議本件「應予變更姓氏」,有該會113年4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70頁,上開部分在第70頁),經本院使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述意見、表達意願,其亦表示:「(問:對於妳的姓氏要跟媽媽姓還是爸爸姓,妳有什麼想法?)我想跟媽媽姓,因為媽媽有照顧我。(問:想要跟媽媽姓還有其他理由嗎?)因為照顧我的人都是姓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訪視結果相符,據此足認未成年子女A01之自我及家族之認同,均係與相對人及其一家緊密相連,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已於前述,本院據此兩相權衡比較,使未成年子女A01改從符合其自我及家族認同之母姓「王」,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A01之人格權,而使未成年子女A01繼續從父姓「張」,因未成年子女A01對該姓氏並無自我及家族之認同,與其人格權之維護較無關聯,僅能維持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形式上之連結,然此種連結並無助於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依附關係之建立,抗告人欲與未成年子女A01維繫親情,應透過實質之往來、接觸,而非以空泛之從姓建立關係,故本院認為相較於使其繼續從父姓「張」而言,改從母姓「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故原裁定准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實係對於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未有正確之認識,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於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僅需符合「子女之利益」,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本件經權衡未成年子女A01繼續從父姓「張」或改從母姓「王」何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A01後,認改從母姓「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已於前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自有使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王」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以放棄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相對人獲取之利益扶養未成年子女A01,足認相對人離婚後並非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或抗告人即便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屬實,亦與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王」可獲得歸屬感或認同感無因果關係;或無證據證明繼續從父姓「張」對未成年子女A01有不利之影響,自不應改姓云云為由,為本件不應使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王」之論據,顯係誤解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許育菱

                 法 官楊佳祥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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