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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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加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被逮捕,合計共被羈押六十三日。另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羈押四十五日,總共被羈押一百零八日,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案於偵審中聲請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無法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因案羈押造成名譽、精神及財物損失難以估計,為此請求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所以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案件,雖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於被查獲當時,身上攜帶三十九包安非他命(淨重七.七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七.六七一七公克),且坦承其本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觀該案件之判決理由即明,而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論依其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從而,聲請人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案件雖經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被羈押當時本身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查獲時並持有安非他命三十九包,其行為自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