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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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原審法院自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然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具體理由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所指事由從形式上觀察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又我國刑法因連續犯本質上屬數罪,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7月31日提起上訴,雖指被告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相同,二者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案審理,難認允當云云。惟原判決依憑被告於97年3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被告已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曾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因認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時、地,係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被告住處,業於理由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本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之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其犯罪時間係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即97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採尿之時內某時,地點則為萬華車站公廁內,核與原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時、地顯不相同,且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犯罪時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應一罪一罰,故二者並非同一案件,依法原審本即無從併予審理。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縱如上訴意旨所主張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相同,則原判決亦已審判,要無漏未併審之問題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之上開不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