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七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列各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為八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七一五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綜上,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