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柏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