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睿瑋 邀同相對人甲○○向案外
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請汽車分期付
款,並簽發本票1紙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經交通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
行無結果,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業於96
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
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可
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