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四九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區行銷中心工作,兼售珠寶、中古車仲介買賣,工作壓力甚大,經醫師診斷有憂鬱傾向,開具抗憂鬱症及感冒藥物,因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與此有關等語。
三、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述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往前推算約四日內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巿內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段○○號三樓查獲,經採尿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不起處分書、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服用抗憂鬱及感冒藥品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形式觀之,非但與一般常識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調查途徑,指明其係服用何種藥物,遽爾提出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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