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前,乘販售彩券之 陳秀燕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秀燕置於機車上之刮刮樂彩券共66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得手,藏放至外套左手臂腋下處,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秀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辯以:我是因為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發作才會去偷彩券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並旋將所竊物品藏放於左手臂腋下外套內掩飾犯行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復佐以被告前往及離開該案發地,均騎乘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此等動作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而無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0,6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彩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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