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 侯媖珊
侯孟志 侯孟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 侯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父 侯宗麟 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嗣侯宗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其上發票日期業已填載完成;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侯宗麟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新台幣六百萬元借貸債務;上訴人及侯宗麟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農地拍賣價款後將該部分清償之其餘二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外,未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堪認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