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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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輝雄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見 李偉齊 遺失之人員出入證,遂向超商店長 張佑埼 表示可代為歸還,張佑埼遂將李偉齊前開出入證交予賴輝雄。賴輝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出入證侵占入己。嗣因李偉齊察覺遺失出入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
6年3月8日通知賴輝雄到案說明,復扣得前開出入證1張(已發還李偉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輝雄固坦承曾允諾證人張佑埼代為轉交出入證予告訴人李偉齊,卻並未實際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身上也掛中鋼的牌子,所以證人張佑埼就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的公司,我說認識後,證人張佑埼問我能否代為轉交出入證,我就說可以。後來我到北門,遇到告訴人公司某位員工,我請該員工轉交予告訴人,但該員工說這東西不重要,叫我直接丟掉,我就回去自己的工地忙了。回到家後,我將告訴人的出入證插在家裡佛堂前面,後來也忘了這件事,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想了一下,才想起來有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2月20日12時許,向全家超商店長即證人張
佑埼表示可代為轉交告訴人遺失之出入證,並取走該出入證,惟迄至106年3月8日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將該出入證交予員警,並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佑埼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出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0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
案發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堪認其於犯發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財物後,應儘快歸還;若有不能或不便親自歸還之事由,亦應持交警方處理,或請公司收發單位代為轉交。然被告於表示願代為轉交出入證後,不僅未交還失主或警察機關,反將之置放於家中長達十餘日,待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始交出上開出入證,是倘非員警循線偵查,該出入證恐將持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綜此客觀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至其雖表示曾請告訴人公司某不詳員工代為轉交予告訴人,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其找不到該位員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理未合,並不可採,其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得告訴人遺失之出入證後,竟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攜回住處藏放,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出入證業經李偉齊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出入證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