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急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急搜字第9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歐玉麟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至十三時十五分,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六之處所;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十六時二十五分,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住處,均准予陳報備查。
其餘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須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查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由巴基斯坦寄送之包裹內含有疑似愷他命粉末(毛重1.29公斤),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採樣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8月21日本件嫌疑人歐玉麟在上開包裹所載收件處(即高雄市○○○路○○○號10樓之6)之1樓管理室,向郵務士簽收該包裹之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搜索嫌疑人之身體;依承辦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2時至13時15分,逕行搜索受嫌疑人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6之處所;同日15時50分至16時25分,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本件嫌疑人歐玉麟於
106年8月21日向郵務士簽收包裏之際,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業據該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明確,是該調查站人員於逮捕嫌疑人歐玉麟之際,隨即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在逮捕嫌疑人歐玉麟之現場,搜索其身體而扣得IPHONE手機及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係依現行犯逮捕後對其身體及所隨身攜帶物件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進行之「附帶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是此部分之陳報(即106年8月21日11時45分至12時所搜索扣得IPHONE手機及郵局包裏投遞簽收清單部分),應予駁回。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逮捕嫌疑人歐玉麟後,隨即依承辦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2時至13時15分,逕行搜索受嫌疑人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6之處所;同日15時50分至16時25分,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其目的係為迅速取得跨國運輸毒品之相關證據,避免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發覺歐玉麟遭逮捕後隨即湮滅證據之危險,是依當時情狀,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從而,本件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6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於法有據。再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觀之,既已載明各該搜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為之,故本件陳報主體即應由指揮實施搜索之檢察官為之。又陳報人係於執行後3日內之106年8月24日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