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毅於本院一○五年度審侵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毅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甲、甲之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柏毅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甲、甲之母共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元應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49萬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106年6月12日高雄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50萬元之賠償金額,自受緩刑宣告起
即未按時給付,顯見受刑人消極以對,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又受刑人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拖延且未遵期給付,經本院通知其於106年7月17日到庭時,陳稱:可以按期償還被害人,下次開庭可以帶3萬元出庭等語;復於106年8月14日到庭時,陳稱:會每個月還給被害人,但還沒有領薪水,所以當天未帶錢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毫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一再拖延不願依和解條件履行,復於法院、被害人多次給予機會之情形下,仍無法依約履行負擔,自可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