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良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良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良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趙伯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對面車道,二車發生擦撞,致趙伯元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韓良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良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伯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政府多年宣導及被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暨其非故意犯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