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世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錦章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葉世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銘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牌之人行道上,因與蔡錦章起口角爭執,葉世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蔡錦章,並將蔡錦章壓制在地,致蔡錦章受有頸部、頭部、左腕、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錦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世銘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人蔡錦章起爭執,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章│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推擠告│││署勘驗筆錄、監視器│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畫面翻拍照片16張│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就醫│││斷證明書1紙│,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推擠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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