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致遭撤銷緩起訴,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謂態度良好又念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告陳冠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方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按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58毫克,復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嫌疑人全身充滿酒味」等情狀,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本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