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一)犯罪事實欄:(1)增例楊寶龍前科「楊寶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2)第3行「高粱酒」更正為「維士比」;(3)第5行「TE7-358」更正為「TR7-358」;(4)第10行「0.16毫克」後增加「(回溯於楊寶龍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6毫克)」;(二)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寶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酒後騎輕型機車於午後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與第三人 李漪倫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實際上已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足認其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李漪倫之損失,達成和解(見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30頁),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楊寶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龍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即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366巷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366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李漪倫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7分以酒測器測試楊寶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寶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參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並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報告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而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3年1月24日13時20分許,於飲酒後騎車出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發生車禍、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行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6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2=0.286MG/L),本件被告復因肇事而經警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足徵被告行車當時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