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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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3959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339594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
2日22時0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號○○街○○號前,因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寧夏派出所員警 陳奕達 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甲○○拒簽。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39594號裁決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 伊有 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被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警察一來就開始錄影拍照存證,警察有要求對我作酒測,後來我說好,後來說要簽東西,我就很不服氣,簽了就是證明我有在路上被攔檢下來,我根本沒有這樣等云云。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考其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
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再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應以警察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測試之實施,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使測試檢定作業能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㈡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停並欲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時,卻以消極態度虛應以對,變相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據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陳奕達於本院99年7月21日訊問時證述: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339594號之酒醉駕車拒測違規單,是我舉發的,我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於99年2月12日下午10時3分許,我是擔任局辦酒測勤務,當時我人在臺北市○○街○○○巷口,我在執行酒測勤務,我有穿警察制服,我看到甲○○騎乘重型機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乘客 姚天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他們由東往西行駛,由甲○○駕駛該機車,沿著臺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他們看到我們在錦西街、雙連街口交叉路口有攔查點,他們就左轉騎到騎樓,在錦西街八十號前,在那邊停車,我有看到他騎機車左轉,當時我在錦西街三十八巷口處站立,有看到甲○○騎乘該機車,沿著錦西街由東往西,左轉錦西街八十號前騎樓停放,當時我所長 劉得焜 ,站在錦西街五十二巷口處,也同時目睹機車駕駛人甲○○騎乘該機車,沿著錦西街由東往西左轉錦西街八十號前騎樓停放,我和所長劉得焜就快步走到錦西街八十號前騎樓,攔截甲○○,並詢問甲○○為何將車停放於錦西街八十號前,他所搭載的乘客姚天平沒有穿戴安全帽,然後我們對甲○○說,我們警方有看到他騎車搭載乘客,沒有戴安全帽,又聞到甲○○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然後我們警方並請甲○○配合我們警方作酒測的動作,我們是在99年2月12日21時28分看到甲○○騎機車,攔下來大概過了五分鐘,也就是同日的21時33分許攔下甲○○,要求他出示證件並配合警方進行酒測,然後甲○○不配合,我們便把他帶到錦西街、雙連街口警車後的酒測器,要對他實施酒測,甲○○一直不配合,他沒有要吹,他消極的不配合,另一位他所搭載的乘客姚天平也在旁邊,我們在同日21時44分、21時50分、22時整,三次分別對甲○○宣讀他的權利,詢問他是否願意配合警方進行酒測,然後在22時03分,甲○○仍拒不接受酒測,我們便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對他開立酒醉駕車拒測以及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的兩張罰單,這兩張違規單的受處分人都是甲○○。」、「(未戴安全帽的乘客姚天平,當時身體狀況是99年2月12日21時28分起,至同日22時03分止,身體狀況有無異樣?)姚天平、甲○○兩人身上都有濃厚的酒味。其餘沒有其他異樣,就是多話,身體健康,看起來正常。」、「(你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甲○○騎乘BDP-663號機車搭載姚天平,沿著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入台北市○○街○○號前面的騎樓?)我與所長劉得焜都確實有親眼目睹。」、「(你是如何發現受處分人甲○○身上有酒味?)我是近距離和他談話聞到的,我確實沒有冤枉他。」、「因為機車騎士甲○○一直拒絕不配合警方作酒測,所以我才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註記「拒簽收,已當場告知其權利」,自99年2月12日21時28分目睹甲○○騎車,一直到開立完罰單,同日22時25分寫完舉發單,前後總計大約壹個小時,書寫違規單的時間,是從99年2月12日22時03分開始寫違規單,一直到同日22時25分才寫扣車單完畢,甲○○一直不配合酒測,所以我才會加註。」、「我有帶當時的工作記錄簿及當時的錄音錄影的檔案,有整個執法過程,必要時,我們會提供,庭呈當天工作記錄簿,供鈞院參考。」等語綦詳,復酌受處分人甲○○坦認其騎機車搭載伊舅子姚天平,已經經過警方攔查點篤志於等語,並有本院卷第二至十頁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證、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奕達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陳奕達亦證述:「(我騎機車搭載我舅子姚天平
,已經經過你們攔查點,當時你們為何不攔我?)一、當時我們的攔查點是在錦西街與雙連街口,我是埋伏在錦西街三十八巷口,所長劉得焜埋伏在錦西街五十二巷口,甲○○由錦西街由東往西行駛,是在我們的對向車道,我們沒有辦法說他們是騎車行進中,我們是徒步走路的,沒有辦法追得上。二、我要說明相關位置,他一開始最先看到錦西街三十八巷口,接著才是錦西街五十二巷口,因為我們警車是停在錦西街與雙連街口,是在最西邊,由東往西順序,就是錦西街三十八巷、五十二巷、然後才是錦西街、雙連街口。甲○○是看到前方有警車警示燈很明顯,知道那邊有攔查點,才左轉到錦西街八十號前騎樓。三、所以甲○○說我們在三十八巷口看到他為何不攔,因為我們是徒步的方式,並沒有辦法追上他騎機車行進的速度。」、「就是我們的勤務部署方式,兩個人與開啟警示燈的警車在攔查點,一人在三十八巷口,一人在五十二巷口,以防違規人看到警示燈左轉逃逸,這總共四個人同時在執勤,還有一部警車在執勤。」、「我親眼目睹他騎機車左轉到錦西街八十號前,依據我們的執勤經驗,很多違規民眾都是看到攔查點警車及警示燈,所以騎車的民眾會左轉或是會迴轉跑掉,我是依據這樣推論,當我們到錦西街八十號前,我們與甲○○面對面談話,我也確實聞到甲○○口中散發出的酒味,他身上也有濃厚的酒味,而且機車的引擎也是熱的,而他所搭載的乘客身上也有濃厚的酒味,而且沒有戴安全帽。」、「(你怎麼知道我口中有散發出酒味?)因為我們警方要求甲○○出示證件,在談話過程中,甲○○口中不斷散發出酒味,我有聞到,我和他站立面對面很近。」等語綦詳,核與受處分人甲○○之陳述:「(警察為何要對你拍照、錄影?)錄影存證。警察一來就開始拍照存證,警察有要求對我作酒測,後來我說好,後來說要簽東西,我就很不服氣,簽了就是證明我有在路上被攔檢下來,我根本沒有這樣。」、「(你是在99年2月12日21時33分,在台北市○○街○○號前騎樓機車旁被警方盤查?)對。當時在機車旁還有姚天平。」、「(你自99年2月12日21時33分起,至同日22時03分止,這一段期間,警察要求你作酒測,你都沒有作,是不是?)對。」、「(最後陳述?)我付不起這個錢。我想是否可以輕一點。」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12日20時起至24時止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證人陳奕達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本件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末查,汽機車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其肇事機率遠
高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且因酒駕肇事發生不幸,往往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屆時遺憾、後悔均已莫及,政府亦一再宣導要求民眾酒後不開車,詎受處分人非僅酒後駕車、消極拒絕酒測,接獲處罰裁決後更昧於事實,飾詞狡辯,否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其又任意聲明異議,致舉發員警必須排除其他勤務到庭作證,更屬耗費司法資源,實非足取,併此敘明。㈤綜上,受處分人所執之上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其於
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件:聲明異議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