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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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69號
原告 陳詠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儒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