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吳峻 亦相對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 顏銘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顏銘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債務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24日,連帶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債務人將本金及利息、一切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並簽訂借據1紙及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詎屆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紙2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建號├──────┤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高雄市○○○○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三層:984.45││全部│││梓區和平│598-2地號│土造│合計:984.45│││││段二小段├──────┤4層││││││117建號│東二街7之3號│││││├─┼────┼──────┼────┼──────┼─────┼──┤│2│同段118│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84.45││全部│││建號│598-2地號│土造│合計:984.45│││││├──────┤4層│││││││東二街7號│││││├─┼────┼──────┼────┼──────┼─────┼──┤│3│同段169│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三層:974.4││全部│││建號│598、598-1│土造│合計:974.4││││││、598-2、│3層│││││││598-3、599地││││││││號│││││││├──────┤│││││││東二街5之3號│││││├─┼────┼──────┼────┼──────┼─────┼──┤│4│同段172│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74.4││全部│││建號│598、598-3│土造│合計:974.4││││││、599地號│4層││││││├──────┤│││││││東二街3號│││││├─┼────┼──────┼────┼──────┼─────┼──┤│5│同段174│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84.45││全部│││建號│598、598-3│土造│合計:984.45││││││、599地號│4層││││││├──────┤│││││││東二街1號│││││├─┼────┼──────┼────┼──────┼─────┼──┤│6│同段175│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74.4││全部│││建號│598、598-1│土造│合計:974.4││││││、598-2、│4層│││││││598-3、599地││││││││號│││││││├──────┤│││││││東二街5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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