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建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建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傷害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毆打行為、犯罪事實一㈢丟擲鐵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翻倒告訴人所售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告訴人之時,分別以:「妳再講我壞話,我等一下就把妳打死」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恫嚇告訴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妥善解決紛爭,出言恫嚇並以徒手毆打、丟擲鐵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多次翻倒告訴人販售之商品,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與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雷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國與 李金葉 因擺放攤位問題而生嫌隙。㈠雷建國於民國
108年3月13日10時15分許,在李金葉擺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販售中式糕點食品攤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李金葉右臉頰1次,致李金葉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雷建國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李金葉所販售之商品食物翻倒,足生損害於李金葉。㈡雷建國復於同年月19日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李金葉口出「妳再講我壞話,我等一下就把妳打死」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葉右側頂骨與臉部,造成李金葉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雷建國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李金葉所販售之商品食物翻倒,足生損害於李金葉。㈢李金葉因上述二所載傷勢前往醫院就醫後,於同日8時4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雷建國當場對李金葉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鐵桌朝李金葉丟擲,該鐵桌擊中李金葉之頭部,造成李金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裂傷與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建國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結證、證人 黃碧 合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108年4月29日高總屏醫字第1080000431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1份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傷害行為,並對告訴人恫稱:「妳再講我壞話,我等一下就把妳打死」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可見被告所為該等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