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邱志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可預見市售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不得任意持有,猶基於縱非法持有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空氣槍),繼而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11月3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8至6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有本院搜索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
、41頁),並扣得上開空氣槍為證,又上開空氣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27702號鑑定書可憑(警卷第43至44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34、68、7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僅坦認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訴卷第73頁
),參以其購買價格僅為6000餘元,卷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之殺傷力暨認定標準為何,且難期被告主觀上就上開空氣槍具殺傷力有所認識,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為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於第1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項所列者,概依該項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則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自不因同條第1項槍枝範圍變更而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被告前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持有上開空氣槍,迄至109年11月3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自最初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迄至109年11月3日6時50分許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上開空氣槍依前揭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雖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但未達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彈丸撞擊動能(約為78.6焦耳),可見殺傷力尚非強大,且此殺傷力所生危險性實與一般槍枝有間。再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數量僅1支,時間未達1年,並據其自陳僅供在家把玩,係出於娛樂目的而持有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在犯罪或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與擁槍自重之徒仍屬有別,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堪認犯罪情節輕微,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
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危險,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僅出於把玩之娛樂目的而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且無證據可認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及上開空氣槍殺傷力尚非強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上開空氣槍1支係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已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