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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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元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宋元富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一個月前,伊的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有吃感冒藥、胃藥、壯陽藥,且伊在遭警方拘提前3、4天,朋友有在包廂內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到二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11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3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3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判定標準,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泰(真實姓名詳卷),惟黃○泰已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相關販毒案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309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非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