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竹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竹抱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竹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故發生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3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5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曾竹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竹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42分許,搭乘 郭智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楠官區蚵仔寮一帶,因細故與郭智勇在車內發生口角糾紛,郭智勇遂將曾竹抱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並向曾竹抱索取車資,曾竹抱下車後,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址右昌派出所前,出拳用力敲打郭智勇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上開汽車外型美觀及功能,足生損害於郭智勇。
二、案經郭智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竹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遭告訴人郭智勇駕車載往上開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沒有敲打車門,在警察面前,我也沒有敲打車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杜啟復胡旭銘 即右昌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警員杜啟復、胡旭銘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凌晨4時20分至4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亦有徒手敲打上開自小客車窗,並以腳踹前座座椅,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該部分之車損照片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則車窗及前座座椅有無受損,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令被告負擔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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