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雙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雙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5月3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此有該聲請書1份為憑,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依法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宜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3.4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在卷可查,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劉雙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經依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劉雙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4時許,在友人 鄭龍志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查訪時,自開啟之門扇目視屋內地面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徵得鄭龍志同意後入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劉雙坤所有之安非他命
2小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3.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係鄭龍志所有,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雙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雙坤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劉雙坤涉嫌毒品案編號1、2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3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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