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4.47%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
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月11日止,共計積欠158,181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155,003元及利息部份為3,178元)未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之前有正常繳款,後來因為沒有辦
法工作才沒有辦法繳款。請求原告之前有賣給資產公司是按
照資產的12%,我們認為應該要按照這樣向我們收取。這個
政府已經幫銀行打消呆帳,原告又來跟被告請求,我認為不
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自足信為實
在。至被告主張求原告應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以資產的12%
計算一節,查,原告將不良債權賣給他人係如何計算其價值
,係原告與該他人間依渠等間之契約,與被告無涉。況且本
件原告並未將被告之債權賣與他人。再有關打呆帳部分係銀
行與會計行政作業,該債權不論打呆帳與否均屬存在,與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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